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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知识点: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

【考点1】汇票的出票(★★★)(P407)

1.汇票的类型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即期商业汇票和远期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

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类型。

3.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解释1】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解释2】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解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均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表9-1 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事项

表明“××”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

收款人名称

×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相对事项

付款日期

×

×

付款地

出票地

4.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签章之后,才基于该承兑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考点2】汇票的背书(★★★)(P409)

1.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

背书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

3.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背书行为有效。

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解释】由于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5.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6.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7.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8.委托收款背书

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商业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书,除了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但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9.质押背书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但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表9-2 背书行为的效力

具体情形

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背书有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再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的

背书无效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背书有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

背书无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

背书有效

【考点3】汇票的承兑(★★★)(P414)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字样)和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4.附条件的承兑

(1)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5.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

(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未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4】汇票的保证(★★★)(P415)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2)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

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表9-3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5.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则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考点5】付款请求权(★★)(P418)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6】追索权(★★★)(P421)

1.最初追索权的取得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最初追索权的权利保全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通知义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被追索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表9-4 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取得拒绝证明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金额

(1)最初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解释4】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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